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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终止审理案
来源:李文彬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4
浏览量:1925

前言

       2020年6月25日时跨近二年的吴某盗窃案终止落下帷幕。该案是仙居县开展扫黑除恶工作牵扯出来的一盗窃案,看似简单案件,所经程序并不简易。办案机关先后动用了刑拘、指定监视居住、逮捕、取保候审在内的所有刑事强制措施,审查起诉期间二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法院审理期间历经二次开庭,庭上安排价格评估人员出庭作证,庭后法学专家对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进行论证。本案在定性和法律适用上存有较大争议,在刑辩实务上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情

       金台铁路是浙江省铁路建设史上的重点工程之一,为承接铁路工程部分碎石加工业务,2016年年中,吴某等人和铁路施工方(下称铁路方)签订碎石加工意向书,后以挂靠公司名义与铁路方签订正式的碎石加工协议。随后,吴某等人自购设备在铁路方租赁的洞渣堆场进行碎石加工。期间,吴某等人在保障铁路方供应前提下,将部分碎石外卖。案发后,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作出原材料洞渣单价19元/方的认定,检方指控吴某等人盗窃铁路方涉案财物100余万元,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应当无罪,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裁定终止审理。

争议焦点

      1、碎石的所有权归谁所有?

      2、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能否采纳?

      3、外卖碎石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或其他相关罪名?

律师评析

       起诉指控吴某等人盗窃涉案财物金额100余万元,系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如罪名成立,吴某等人将会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被追缴非法所得,落得人财两空。盗窃罪是传统的侵财型犯罪案件,案件事实和定性往往相对简单,而本案为何历经二年,最后又作了终止审理裁定?辩护人认为答案在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上。本案起诉书将铁路方列为被害人,证明检方是认可铁路方是洞渣和碎石的所有权人,而铁路方却拿出洞渣是国家所有的内部文件,不认为洞渣和碎石是自己所有,也不认为吴某等人外卖碎石对其造成任何财产损失。问题来啦!涉案的洞渣和碎石所有权归哪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采矿权人有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人有自行销售矿产品的权利”。可见,矿产资源虽属国家所有,只要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并缴纳矿产资源税的采矿权人,对开采出来的矿产及加工品拥有所有权。铁路方代收吴某等人全额缴纳的矿产资源税,辩护人认为在没有除外证据排除的情况下,吴某等人至少可认定为共同采矿权人,享有采矿权人的权利,对洞渣及碎石(加工品)享有所有权。

      判断吴某等人外卖碎石行为是否是盗窃?辩护人认为要需要解决二个问题。一是铁路方是否允许吴某等人外卖碎石?二是碎石平时归谁实际控制?在案证据《碎石加工意向书》第十条约定“甲方(铁路方)有优先使用乙方(吴某等人)加工的碎石”,此条虽没有明确吴某等人可以外卖碎石,但从铁路方不认为碎石是其所有的认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推断铁路方允许吴某等人在保证铁路供应后,可将多余碎石外卖。退一步,即使不能就此推断出铁路方允许碎石可以外卖的意思表示,由于碎石场离铁路隧道管理用房有一段距离,平时铁路方从没派人对碎石场进行监督管理,可见碎石平时是由吴某等人实际控制。吴某等人将自己控制的碎石外卖,不具有盗窃罪通过秘密方式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故不能认定为盗窃。

      鉴于吴某对洞渣的评估价格有异议,庭前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价格评估卷宗材料,法院却安排了价格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法庭上价格评估人员自述本次价格评估采用“市场法”,调查了四家碎石场,以保密为由不说出具体的四家被调查对象,以评估材料没整理归档为由不当庭出示,至法庭无法核实评估人员的调查对象是否与涉案的碎石场所处位置相同或类似。在回答辩护人提出的如何确定评估价问题时,评估人员明确了没有扣减运输成本。这种情况下,辩护人认为能判断出价格评估机构没有按《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中“市场法”的规定,选择三家或三家以上与涉案碎石场所处位置相同或者类似的可比碎石场进行调查。在评估价计算上,没有考虑涉案碎石场处在深山中,离县城有几十公里距离,运输成本远高于城关周边碎石场这一因素,其参照县城周边碎石场原材料价格,推算出处在深山中的涉案碎石场,原材料(洞渣)单价为19元/方的评估,不科学也不合理。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存在程序和实体上违反相关规范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此价格评估意见是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根据。

      能否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侵占罪?辩护人认为由于吴某等人与挂靠公司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外卖碎石行为没职务的便利可利用,同时外卖碎石行为也不会造成挂靠公司任何财产损失,因此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侵占罪在客观上要有非法处分行为,还得有拒不退还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推断吴某等人是在非法处置碎石,铁路方没认为洞渣是自己所有,更没认为自己有财产损失,从未提出要求吴某等人返还被侵占财产,故也不构成侵占罪。

      专家论证意见和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观点是吻合的,法院最终以终止审理方式了结本案,吴某在羁押近一年六个后获实质的无罪释放,免去十年以上的牢狱之灾和巨额财产的退赃退赔。

结语

      律师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确有问题,在征求被告人和亲属的意见后,不妨大胆作无罪辩护。本案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观点,一审法院虽以终止审理方式得以回应,实质上相当于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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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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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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