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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案件办理的有效辩护
来源:李文彬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15
浏览量:2026

扫黑除恶进行时 有效辩护不缺席

非法拘禁超时效-免追诉+骨干成员辩普通成员-降格量刑

审判发布:

202066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公众号,首发被告人陶某某等11人涉黑案件,于当天宣判的消息,引其他公众号转载,点击量陡增。 法院判处被告人陶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1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6万元,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10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18个月至16个月不等,其中被告人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二罪并罚判28个月,另有同案犯7人另案处理。该案是中央开展扫黑除恶工作布署以来,公安机关侦办发生在黄岩区的第一个涉黑案件。

法院审理认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已在当地形成重大、恶劣影响,严重破坏当地政治生态、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及国家矿产资源。笔者作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律师全程参与了该案办理,辩护观点得到相关经办人员采纳,被告人收获较轻判决结果,辩护人收获“厚重”判决文书(共156页)。

律师观点: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审阅材料后,就本案的事实和定性,多次与公诉人进行电话沟通,期间还提交两份书面意见,阐述二个主要观点。一是认为非法拘禁行为发生在2010年,已超出了五年追诉期限,不应追诉;二是认为根据李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地位,只能评价为该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不当。鉴于检察阶段公诉人只采纳了第一个观点,经和被告人及其亲属多次沟通,分析利弊,充分听取意见后,辩护人见证了李某同意按组织的骨干成员认定,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某与陶某某之间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经济基础,且在2010年某某酒店打架事件后,李某与陶某某关系逐渐疏远,结合其在组织中的作用大小、参与时间及表现等,可以认为李某为组织的“其他参加者”,而不是“积极参加者”。同时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畸高,予以调整。法院认同辩护人的第二个观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降低一个量刑档,以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二罪并罚,判处28个月有期徒刑,调整了检察机关原36个月至46个月的量刑建议。相比本案其他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李某量刑最轻。

法条链接:

《刑法》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 ……。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刑诉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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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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