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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不起诉)
来源:李文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9
浏览量:1520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不起诉案

案情简介

郑某某温州人,在湖州做生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20156 -10月期间,分别通过伪造公司印章和签名的方式和被害人某某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二百多万元电线开关等产品,然后用于抵债或低价卖给他人,检察机关以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椒江区人民法院移送起诉,法院受理后,于2016823日判决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11年有期徒刑。

朱某某和郑某某是老乡又是朋友,郑某某案发后,朱某某因涉该案在 2016325日被椒江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椒江区公安于同年422日向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朱某某,同年429日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证明朱某某涉嫌该罪而不批准逮捕,朱某某于当晚被取保释放,公安机关不服椒江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年54日提出复议意见,椒江区检察院于56日维持了原决定,59日公安机关又向台州市检察院提出复核意见,台州市检察院于525日作出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

公安机关以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刑拘,侦查后,公安机关认为朱某某一直参与郑某某以物抵债和高买低卖的犯罪过程,且有介绍过一次高买低卖行为,其是明知郑某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从被害人处骗来电线开关产品,然后帮助其抵债或低价销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即使在市区二级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还是在2017221日以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椒江区检察院移送起诉,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请求对朱某某不起诉处理的律师意见书》公诉人审查后认为朱某某明知郑某某诈骗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销售在主观明知认定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最终作出对朱某某不起诉处理的决定

律师意见:

请求对朱某某不起诉处理的律师意见书

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椒江区公安分局移送贵院审查起诉,辩护人通过会见和阅卷后,认为本案虽然经过二次退查,起诉意见书指控嫌疑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仍然不足,主要表现以下几点:

1、郑某某被抓获前朱某某不知道郑某某没有履约能力。朱某某多次供述郑某某曾告诉其帮被害人销售产品,只要支付一定货款,余款可以慢慢还,朱某某知道郑某某在湖州有多处房产、商铺,还有公司,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朱某某只是知道郑某某当时手头资金有点紧张,其相信郑某某所说先支付一定比例的货款,余款可以慢慢还,是郑某某的真实意思。郑某某的多处房产被司法限制、商铺股份转让均是案发后的事情,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某当时就知道郑某某当时已没有履约能力。

2、郑某某供述自己在骗取被害人财物时,朱某某指点,让其私刻公章,伪造合同,是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被害人分四批发货给郑某某的债权人后,朱某某曾冒充郑某某的债权人和被害人通话,因其辩解只是给郑某某帮忙,目的是帮郑某某拖延还款时间,当时也没有让被害人再发货的意思,另外朱某某和被害人的通话也已不影响郑某某对该四批货的处置,因此也不能据此推定朱某某事先就明知该四批货是郑某某从被害人处骗过来,进一步推定朱某某有掩饰、隐瞒行为。

3、郑某某从被害人处骗来27万余元的电器产品以16万元卖给王某某,朱某某在中间只起介绍作用,16万元的收购价是王某某根据正泰品牌的正常促销价定的,此价格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并不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朱某某知道郑某某帮被害人卖电器产品会拿到一定的提成(见2017.4.20笔录),郑某某能拿提成的事实除了郑自己承认外,还有证人方某某证言(见2016.1.212016.6.28笔录)和证人徐某某证言(见2017.4.14笔录)证实。另外从“温州话翻译”中可以看出郑某某是知道被害人所发的货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有很高的利润空间。郑某某销售的产品从表面上看亏损,实际上因可以拿到提成并不一定会亏损,因此也不能从表面上的高买低卖行为推定朱某某明知该批货是犯罪所得。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与郑某某共谋实施诈骗犯罪,也不足以证明朱某某明知郑某某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骗取了被害人的电器产品,再帮助其抵债和销售,起诉意见书指控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因此辩护人建议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将嫌疑人朱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的决定,恳请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予以考虑。

此致

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

李文彬律师

2017年731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天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

第九十条:公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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