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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改判案(12年改判2年6个月)
来源:李文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7
浏览量:977

故意伤害罪改判案

[案情概况]
被告人陈一和陈二是父子关系,200962日下午,陈二牵狗经过被害人王某家门口时,因从王某家跑出的一条黑狗与陈二所牵的狗相咬,王某责骂陈二。陈二回家吃完晚饭时,得知该条黑狗不是王某所有,认为自己无端被人责骂,心理不满,便追至王某家责问,进而互相对骂,直至发生打架,后双方被人劝开,当陈一和陈二回家,王某纠集亲属持械追至被告人家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斗殴,导致各方人员均有受伤。之后,双方在群众劝解下停止打架,受伤人员随即被送至天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坦头派出所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陈一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到苍山医院对正在接受治疗的陈二进行询问。2009613日,被害人王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忽发死亡,王某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经天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而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势构成重伤,且重伤结果与死亡有因果关系2009615日凌晨二被告人通过亲属与公安机关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天台法院认为二被告案发后即被公安机关询问,过几天后去投案,不构成自首,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二有期徒刑十二年,陈一有期徒刑二年;由两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余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一审量刑过轻,民事赔偿过少,提起上诉,二被告人以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自首情节及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事实,认为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提起上诉;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陈一和陈二是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对王某的死亡后果负责,故认为一审对陈一的量刑畸轻,提起抗诉

台州中院应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和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并认定二被告有自首情节,遂改判被告陈二有期选型二年六个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损失1万余元。

【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自首。

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打架时自己也受到损伤,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公安机关去医院给被告人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当得知被害人死亡,外逃后,再主动投案,一审法院认为投案前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做过询问笔录,被告人此后投案,尽管如实供述罪行也不能构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如何认定“自动投案”进行明确界定,该解释指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辩护人认为据此解释被告人在投案前没有被公安机关讯问过,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投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自首不当。

二、对伤情鉴定不服,需重新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

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第一次经鉴定为轻伤,由于被害人方不服此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且重伤与死亡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而《刑事诉讼法》第120 条(现已修改)规定,对于伤情鉴定不服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是浙江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因此辩护人认为其不具备重新鉴定的资质,该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辩护人认为根据当前浙江的司法实践对于伤情鉴定不服,需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判词摘要】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1、根据我国刑诉法120条之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为了配套实施该条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卫生厅联合出台了《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对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设立、动作机制、人员组成均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认为,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本案委托该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要求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意见予以采纳。2、另外根据被害人王某的病历记载,其62日腹部外伤后一直在医院进行保守治疗,至611日已基本痊愈并准备出院,但于612日晚突发神志不清、四肢抽搐等症状,于次日死亡,可见被害人王某的原始外伤并不严重,其死亡是基于一种突发的病变,故本院认为,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相比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更符合王某的发病过程,其鉴定结论更为客观、科学,可采信度更高,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一和陈二的到案情况,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62日,被告人陈一、陈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斗殴后,王某因腹部被刀刺伤送医院治疗,此时,其病情尚较平稳,故公安机关仅将本案作为一般治安案件,对陈一和陈二进行询问,此后,陈二也因斗殴中受伤到杭州治疗。612日,被告人陈一得知王某病情忽然恶化并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逃往杭州其女儿处。公安机关于613日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通知二被告人的亲属规劝二被告人投案,被告人陈一和陈二经商量后决定投案,并于615日凌晨返回天台县,在扬帆桥头等候,其亲属将该情况告诉天台县公安坦头派出所民警,后两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两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天台县公安局坦头派出所于2010813日出具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和陈二曾受公安机关询问,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二被告人不构成自首不当。

关于其他抗诉意见、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经查: 1、上诉人陈一和陈二与被害人王某打斗被村民劝开后,为了预防王某前来报复,准备了田狗叉放在家中,可见二人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当王某等人冲到其家门并持刀捅陈二后,陈二持刀、陈一持田狗叉与王某等人互殴,二上诉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故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犯罪后果。原判未将二被告人认定为共同犯罪错误,检察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2、根据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的死亡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一、陈二的伤害行为无关,故不应由其承担与被害人王某死亡有关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二的诉讼代理人就此提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0)台天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一、郑二共同赔偿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9.31元。
【办案心得】

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案,案情发展却一波三折,一审判决三方均不服(被害人方和被告人均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在司法实践中实属罕见。本案对于被害人的伤情和死亡原因总共经历了四次鉴定(最后一次鉴定是在二审判决后,上访过程中所作鉴定),更是难得一见。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动投案。辩护人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刑诉法规定可以重新鉴定的资质条件,要求重新鉴定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得到二审法院的采纳。二审法院将被告人陈二的刑期从12年改判为26个月,民事赔偿从20多万元改判为1万多元,辩护人的有效辩护为被告人争取了最大的权利,极大地体现了刑辩律师在刑辩中发挥的作用。

【承办人:李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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